(案例分析:空掛戶口、落實政策回滬、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則)
【核心觀點】
1、成年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未居住居住一年以上,系空掛戶口;
2、知青等落實政策回滬,為系爭房屋同住人;
3、系爭房屋征收前實際居住人可多分得簽約獎勵費、簽約速度獎、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搬遷獎勵費、期房臨時過渡費等,其余款項原則上應由同住人和承租人均分。
【案件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某明,男,1953年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J,男,2002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某玲,女,1956年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X,男,1981年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某蕓,女,2011年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麗,女,1951年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HH,女,1978年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某明,男,1961年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芳,女,1970年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峰,男,1992年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珍,女,1934年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G,男,1985年生。
【各方觀點】
金某明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四項,依法改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某明與張J共同共有。事實和理由: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號二層亭子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由父親金某福和他的第二任期妻子居住,父親去世后,系爭房屋由金某明夫妻及張J三個人居住。除了上述五人外,其他當事人都未居住系爭房屋,其他當事人都不屬于同住人,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某明的妻子因結婚而居住系爭房屋,應屬于同住人,也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沒有處理金某明妻子的份額,屬于遺漏。一審法院以金某麗、金某玲等人確認金某明在系爭房屋居住為由,確認金某明為同住人,屬于事實認定有誤。金某麗、金某玲等人對金某明居住情況的確認并沒有得到金某明方的認可,金某麗、金某玲等人是本案當事人,其相互之間的確認不能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金某明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滿一年,金某明不是系爭房屋同住人,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某麗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居住,屬于空掛戶籍,不能分得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應予以糾正。
金某玲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某玲和金X共同共有。事實和理由:金美玲的戶籍在系爭房屋,2005年起至2008年5月期間為照顧患病的父親而長期居住系爭房屋。金某玲單位分配的上海市石泉六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石泉六村房屋),雖備注遷入一大一小,但實際解決的是金某玲一家三口的居住問題,金某玲的丈夫戶籍在內蒙古,實際在上海生活,金X當時僅兩歲??紤]到獨生子女政策,金X應按兩人計算,石泉六村房屋人均面積低于當時政策規(guī)定的面積標準,金某玲方雖享受過福利分房,但仍屬于居住困難,石泉六村房屋于2015年出售用于金X治病,現金某玲方居住困難,一直租房居住,金某玲方應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某玲方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并愿意支付相應的差價款。金某明在上海市澳門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澳門路房屋)拆遷中已獲得拆遷貨幣安置款,后因金某明沒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經兄弟姐妹同意才將金某明方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在父親去世后,將系爭房屋承租戶名變更為金某明。當時兄弟姐妹期待系爭房屋拆遷所得利益能歸兄弟姐妹均衡分配。金某明沒有對父親盡到照顧義務,無權分得如此多的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判決金某明方取得兩套安置房屋,于法于情于理無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應予以糾正。
金某麗方辯稱,不同意金某明方的上訴請求,同意金某玲方的上訴請求。澳門路房屋拆遷后,家里人同情金某明無處可去,才同意他做承租人,金某明根本不符合做承租人資格。金某麗系知青,張HH系知青子女,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后由于房屋面積過小,才在外面借房居住。按照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即父親的遺愿,希望征收補償利益由四個子女四家人家平分。
金某明辯稱,不同意金某明方的上訴請求,金某明從1994年就住在系爭房屋,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應該分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為了幫助金某明,才讓其成為承租人,否則應由金某明成為承租人。同意金某玲方的上訴請求。
薛某珍辯稱,尊重法院的判決。
孫某芳辯稱:孫某芳的戶籍于2008年遷入系爭房屋后至今未遷出,由于系爭房屋面積狹小,無某滿足戶籍在冊人員的實際居住,孫月芳未享受過住房福利,應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張某峰辯稱,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張某峰的戶籍在冊,由于房屋面積狹小,無某滿足戶籍在冊人員的實際居住,張某峰未享受過住房福利,應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金G未作辯稱。
金某麗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某麗方所有;2.金某明支付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80,784.66元。
【案情簡介】
薛某珍與金某福原系夫妻,二人生育金某麗、金某明、金某玲、金某明等子女。張HH系金某麗之女,金G和張金系金某明之子,孫某芳系金某明前妻,張某峰系孫某芳之子,金X系金某麗之子,金某蕓系金X之女。
金某福、薛某珍及其子女原居住澳門路房屋,戶籍亦在該處。金某麗后因知青政策遷往云南省,金某玲結婚后搬離系爭房屋,金某明和金某明仍居住在澳門路房屋內。1983年,金某玲、金X受配石泉六村房屋(使用面積12.70平方米),此后二人在該房屋居住(曾與他人對調房屋居住后又換回)。
因金某福與薛某珍離婚后再婚,金某福工作單位將系爭房屋(使用面積11.70平方米)分配給金某福,金某福與第二任妻子搬至系爭房屋居住。1991年7月,金某福的戶籍由澳門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
1990年,張HH根據知青子女回滬政策將戶籍由云南省遷入上海市普陀區(qū)甘泉三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甘泉三村房屋)。1994年9月,張HH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997年1月,金某麗根據知青回滬政策將戶籍由云南省遷入系爭房屋。1997年10月,張HH的戶籍遷回甘泉三村房屋。2007年2月,張HH的戶籍又遷入系爭房屋。
1994年5月,金某明的戶籍由澳門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1999年,金某明和孫某芳結婚,金某明搬至孫某芳家中與孫某芳、張某峰(孫月芳與案外人之子)共同居住。2000年和2008年,張某峰、孫某芳的戶籍先后由上海市嘉定區(qū)高家村XXX號遷入系爭房屋。2011年1月,張某峰參軍后戶籍遷出系爭房屋。2013年1月,張某峰退伍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孫某芳和張某峰均未在系爭房屋居住。2016年,金中明與孫某芳離婚。
1999年12月,金某明(乙方)與案外人上海西部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就澳門路房屋拆遷簽訂《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金某明、金G和案外人金某偉、朱某瑛、金某茜、張某等6人共獲得拆遷貨幣安置款220,800元和搬家補助費、搬遷獎勵費等若干元。
2004年3月,金某明的戶籍由澳門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2006年11月,金某玲的戶籍由石泉六村房屋遷入系爭房屋。
2008年5月,金某福報死亡。同年,金某明成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金某明夫婦與張J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2008年12月,薛某珍的戶籍由上海市西蘇州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金G的戶籍由上海市萬航渡后路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2009年7月,張J的戶籍由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外環(huán)城東路XXX號XXX單元XXX號遷入系爭房屋。2015年5月,金X和金某蕓的戶籍由石泉六村房屋遷入系爭房屋。
2015年10月15日,系爭房屋納入征收范圍。截至征收時,本案當事人均戶籍在冊,金某麗為戶主,系爭房屋由金某明及其配偶張華和張J居住。
因金某明戶未與征收單位就征收補償達成一致,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7)18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金某明戶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預測建筑面積70.89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預測建筑面積70.65平方米)兩套安置房屋和各項補貼若干元,金某明戶應在收到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并辦理交房手續(xù),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因金某明未履行上述征收補償決定,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滬0101行審125號行政裁定書,準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強制執(zhí)行金某明戶搬遷至產權調換房屋的決定。金某明戶在上述裁定生效后交還系爭房屋,并與征收單位就征收事宜進行協商。
2019年3月22日,金某明(乙方)與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黃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號:65-0402)。2019年3月23日,金某明另簽字確認《黃浦區(qū)65、66、71、73、74街坊地塊改造項目結算單》二份,金某明戶共獲得征收補償款2,505,204.62元,其中房屋價值補償1,175,402.66元,簽約獎勵費150,000元,簽約速度獎13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2,000元,建筑面積補貼150,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購房定向補貼一299,242.16元,購房定向補貼二131,870元,購房定向補貼三80,000元,簽約比例獎70,000元,實物獎勵10,000元,搬遷獎勵費80,000元,期房臨時過渡費95,000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29,689.42元。金某明戶選擇用上述征收補償款調換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65.70平方米,房屋總價745,388.80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66.17平方米,房屋總價750,822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47.99平方米,房屋總價545,516.40元),余款463,477.42元由金某明領取。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的三套產權調換房屋產權已于2017年10月登記至案外人上海九新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名下,分別為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69.67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70.29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50.81平方米)。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系爭房屋同住人的認定。張HH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非因為落實政策回滬,成年后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未居住,系空掛戶口。金G享受過澳門路房屋拆遷安置,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孫某芳、張某峰、薛某珍在其戶籍遷入后未居住,系空掛戶口。金某玲、金X受配過石泉六村房屋,雖然金X當時未成年依附于金某玲取得福利分房,但金某玲、金X和金某蕓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均未居住,均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綜上,張HH、金G、孫某芳、張某峰、金某玲方、薛某珍均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某麗系知青回滬,他處未獲得福利性質的房屋,故金某麗為系爭房屋同住人。金某明的戶籍于1994年遷入系爭房屋,他處未獲得福利性質的房屋,金某明主張其居住到1999年結婚后搬走,金美麗、金某玲等亦確認其在系爭房屋住過幾年,故金某明為系爭房屋同住人。金某明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張J自2008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其居住系爭房屋并非屬于幫助性質,故張J亦為系爭房屋同住人。
綜上,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應歸金某明、張J、金某麗、金某明所有。系爭房屋征收前長期由金某明、張J居住,故簽約獎勵費、簽約速度獎、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搬遷獎勵費、期房臨時過渡費等均歸金某明、張J所有,其余款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均分。金某明、張J、金某麗、金某明均要求分得房屋,但系爭房屋征收僅分得3套安置房屋,故法院結合系爭房屋使用情況等對各當事人應得的征收補償利益酌情予以調整,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某明所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張J所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某麗、金中明共有,二人各享有50%產權份額。金某明另應向金某麗、金某明各支付征收補償款50,000元,其余款項歸金某明所有。張J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行為,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據此判決:
一、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某麗和金某明所有,二人各享有50%產權份額;
二、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某明所有;
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張J所有;
四、金某明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支付金某麗和金某明50,000元;
五、張HH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本案二審期間,金某明方提供兩份證人證言證明系爭房屋只有金某福夫妻、金某明夫妻及張J五個人居住,其他人均未居住。因該兩名證人無某出庭作證,金某明方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向兩名證人調查核實系爭房屋居住事實。金某玲方為證明金某玲曾居住系爭房屋,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金某明為證明其曾居住系爭房屋,提供安裝電話的單據等。金某明方不同意金某玲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對金某明提供單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該單據等不能證明金某明曾實際居住系爭房屋。金某玲方不認可金某明方提供的證人證言,認為證言無某證明金某明方所要主張的事實。金某玲方認可金某明提供的證據,認可金某明曾居住系爭房屋。金某麗方稱對金某明方居住系爭房屋沒有異議,當時父親在世時,其他子女都是居住系爭房屋的,父親去世后為了照顧金某明方居住,其他人就不居住了。金某麗方認可金某玲方申請證人作證,對金某明提供的證據亦認可。金某明認為金某明方提供的證人所稱不是事實,金某明方是2008年之后才居住系爭房屋的。金某明對金某玲方所稱的居住事實表示不清楚。本院認為,金某明方、金某玲方及金某明提供的相關證據均不能確實充分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金某明方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查明,金X系金某玲之子,一審法院其余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金某玲、金X于1983年受配石泉六村房屋,應屬已經享受住房福利,金X、金某蕓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居住,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金某玲方均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并無不妥。即使金某玲所稱的其曾居住系爭房屋屬實,金某玲也不能據此主張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金某麗系知青,其戶籍根據相關政策遷入系爭房屋,在本市他處未享受過住房福利,一審法院認定金某麗為系爭房屋同住人,亦無不妥。金某明主張其曾居住系爭房屋,對此金某麗等當事人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具有合理性。金某明方對此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確實充分的相反證據予以推翻,金某明方上訴主張全部征收補償利益均應歸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及征收補償利益構成等因素,酌情確定各方當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亦無不當。金某玲方及金某明方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上海動遷法網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本案涉及到空掛戶口、落實政策回滬、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則等法律問題。
?。?)關于空掛戶口。
所謂空掛戶口,即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并未長期穩(wěn)定居住一年以上,居住利益并非依賴于系爭房屋。
上海二中法院《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類改發(fā)案件裁判要點》問題之六: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對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相關規(guī)定中,“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如何把握?
裁判觀點: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中明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上述概念中“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應理解為戶籍在冊人員將戶口遷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遷出,直至征收時,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連續(xù)穩(wěn)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僅指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一年的實際居住。
?。?)關于落實政策回滬。
知青(支內)子女回滬、知青(支內)人員及配偶退休回滬等均屬于落實政策回滬,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居住權獲得政策性保護,即使未居住滿一年,也不屬于空掛戶口,除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或拆遷安置外,可認定為同住人。
?。?)關于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則。
上海市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間,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則取得拆遷補償款。但有下列情況除外: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屬于年老體弱,缺乏經濟來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補償款,無法購得房屋保證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權時額外支付過較多款項的;
3、對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jiān)護義務的。
實踐中,系爭房屋征收前實際居住人可多分得簽約獎勵費、簽約速度獎、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搬遷獎勵費、期房臨時過渡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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